《聯邦特別憲制條款》
Special Additional Regulation on Constitution
第一條
為確定聯邦政府於特別管理狀態施行期間得以有效且順暢運作,且考量到保持現行憲法本文規定之完整性,特制定本條款調整聯邦政府之組成及運作方式,然本條款應不得被解釋為政府之擴權工具。
第二條
為因應國家政府於特殊管理狀態期間有效化之必要,設立民主常務委員會,委員會由本特別條款所規定之成員組成,法定成員如下:
一、聯邦總統;
二、韓寧政府秘書長;
三、聯邦主權議會議長;
四、國民議會議長;
五、大議會內政黨之領袖;
六、國務總理;
七、副政府首腦;
八、國民議會議員代表;
九、首席法官;
十、各政治實體首腦;
有關第八項之國民議會代表,額數為三人,由國民議會議員互選產生之。
第三條
本特別條款規定民主常務委員會成員職銜如下:
一、委員長一人,由聯邦總統兼任;
二、副委員長兩人,由民主常務委員會委員互選產生;
三、行政委員不定額,由民主常務委員會於必要時指定;
四、常務委員,依本特別條款第二條之規定產生。
第四條
民主常務委員會依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門檻發布憲政命令,不適用憲法第十三條之修正程序,無須國民議會全體會議追認同意之,不涉及有關國家民主制度及國家主權現狀之變更。
民主常務委員會依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門檻發布最高命令,補足特別管理狀態期間缺失之法律,最高命令依由國民議會全體會議於臨時會議中追認同意之。
第五條
國民議會全體會議應每三個月召開一次,不受原憲政慣例限制,臨時會議之召開不在此限。
聯邦主權議會全體會議每六個月召開一次,不受原憲政慣例限制,臨時會議之召開不在此限。
第六條
本條款施行期間,禁止一切有關於國家主權地位之變動。
第七條
本條款之法律有效期間,即國家位於特別管理狀態之特別時間,除另因大議會三分之二同意而提早或延後外,施行應自詮和六年七月十日起,至詮和七年八月一日止,前述時間應視本條款之規定為憲法之本文,然本條款與憲法有牴觸者,以本條款為準之。
第七條之一
基於現況存在異動之可能性,本條款得在大議會聯席會議三分之二以上議員同意或民主常務委員會二分之一委員同意時提前終止施行,而本條款之終止施行,應由總統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