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倫克爾自由邦憲法》
Constitution of Commonwealth of Varrencur
第一條
我自由邦之法定名稱為瓦倫克爾自由邦,自由邦政府之權由人民所授予,瓦倫克爾自由邦之自主權受聯邦憲法所保障;瓦倫克爾自由邦之旗幟、徽章及頌歌等象徵之物,應受法律保障,其之形式應以法律定之。
瓦倫克爾自由邦之政治採三權分立,其之政治制度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之。
第二條
凡出生於瓦倫克爾自由邦境內,且依合法管道取得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國籍者,為瓦倫克爾自由邦居民;而為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國民遷居至瓦倫克爾自由邦境內者,亦為瓦倫克爾自由邦居民,任何其他認定方式,應以法律形式規定之。
瓦倫克爾自由邦居民,依本憲法享地區內之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憲法保障公民所享有之自由及權利,應被瓦倫克爾自由邦政府承認且保護,任何人應不受政府非法之政治迫害。
瓦倫克爾自由邦居民,對自己之生命、財產、選擇有決定權,不容他人干涉。
第三條
瓦倫克爾自由邦設主席,依公民意志由瓦倫克爾自由邦公民直接選舉產生;瓦倫克爾自由邦主席為地區之首腦,應依本憲法及其他法律執行其應盡之職務;瓦倫克爾自由邦主席,任期為一年,並連選得連任;主席之選舉,應以普遍、平等、直接及不記名等選舉原則舉行。
瓦倫克爾自由邦主席,掌行政權,依本憲法統籌瓦倫克爾自由邦內之法定業務、決定自由邦之發展方針,列席議會發表咨文及其他聯邦法律及我自由邦法律所授予其之職權。
瓦倫克爾自由邦設副主席,在主席認為有必要時提請議會選舉產生,副主席任期應與主席一同結束;瓦倫克爾自由邦副主席協助主席處理各項行政事務,並在主席出缺時代理主席。
第四條
瓦倫克爾自由邦內閣為最高行政機關,由瓦倫克爾自由邦主席所領導;瓦倫克爾自由邦內閣之組成,應以法律定之;自由邦議會得向自由邦內閣提出不信任案,而若不信任案獲得二分之一或以上議員同意時,不信任案成立,瓦倫克爾自由邦主席得自主解散議會。
經瓦倫克爾自由邦內閣會議決議後,得向議會提出法律案,內閣會議之施行方式,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條
凡瓦倫克爾自由邦議會認為自由邦主席不適任者,應由三分之一議員提議,且經二分之一議員同意後,提出罷免案,如罷免案獲得二分之一以上選舉人同意者,主席應辭職。
凡瓦倫克爾自由邦居民認為自由邦主席不適任者,得由三分之一選舉人聯署,提出罷免案,如罷免案獲得二分之一以上選舉人同意者,主席應辭職。
第六條
瓦倫克爾自由邦為自由邦之最高立法機構,議會設議長一名,議員由單一選區不可轉移單票制產生;議員之任期為一年,連選得連任;議會之議長則由議員互選之,議長主持議會之日常會議、維持議場秩序及處理自由邦之一切日常事務。
議會負責掌管瓦倫克爾自由邦之立法事宜;本憲法之未盡事宜者,或其他詳細之規定者,則另訂法律規範之。
第七條
自由邦法院為瓦倫克爾自由邦地區境內之最高司法機構;自由邦法院院長由自由邦主席提名,並經議會二分之一議員同意而任命之,如自由邦法院院長有明顯失職、敗壞風俗或傷害瓦倫克爾自由邦國際聲譽之行為,得由議會三分之一議員提案解職,而若解職案獲得二分之一或以上議員同意時,解職案成立,法院院長解職之。
瓦倫克爾自由邦憲法法庭掌本地區憲法之解釋、境內一切法令及政策之審查及違法之政黨解散案之審判。
第八條
憲法之修正,應當由議會組織修憲委員會,在經過議會全體會議審查後,由居民進行複決之,若同意票未達選舉人總數之二分之一,該憲法修正案不得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