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政命令第四號》
Constitutional Decree No.4
第一條
聯邦首都領地、韓志自由邦、瓦倫克爾自由邦、大西威與紐克蘭多、修適士領地及海外領土集體,為構成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的國家邦聯。
聯邦首都領地、韓志自由邦及瓦倫克爾自由邦,為狹義的科紐瓦與新韓志地區。
第二條
《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憲法》及《大西威與紐克蘭多地位條約》等憲制性文件對於國家邦聯領域具有最高性及強制性,任何法律之制定及政策之推行,應不宜與前述文件牴觸。
第三條
在大西威與紐克蘭多、修適士領地及海外領土集體,聯邦總統及聯邦副總統由總督代表。
作為聯邦總統、聯邦副總統及聯邦政府代表之總督之權力、職務及責任應由聯邦性法律規定之。
第四條
大西威與紐克蘭多之君主制應受尊重,瑪哈拉惹對其之統治不可動搖。
對於國家邦聯之制度架構,由《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憲法》規定,對於科紐瓦與新韓志地區亦同。
大西威與紐克蘭多、修適士領地及海外主權集體之政治組織及制度,應以其區域憲制性文件規定之。
第五條
科紐瓦與新韓志、大西威與紐克蘭多、修適士領地及海外領土集體可以訂立多邊協議。
各成員國基於一致同意簽署的多邊協議及其修正案,應遵守聯邦性法案或內閣行政命令的規定。
法人登記地的轉移應由聯邦性法案規定,該規定必須經各國政府同意。
若大西威與紐克蘭多、修適士領地或海外領土集體願意,可以根據聯邦所訂立的國際協定獲得國際組織成員的身分。
第六條
聯邦總統統治科紐瓦與新韓志地區以及組成聯邦的各國。
總督之任命和去職之事宜由聯邦性法規決定;對總督的任命或解聘由作為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國家元首的聯邦總統做出。
第七條
現行法律之規定與本文件有牴觸者,以本文件之規定為準之。
對於本命令之修正,應以二分之一民主常務委員會委員同意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