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韓寧政府基本法

發布日期: 詮和 503 月(歷次增修)

法規類別: 憲法及憲制性文件

《韓寧政府基本法》

Basic Law of Hanning Government

第一章 韓寧政府與聯邦

第一條

韓寧政府的統治權在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領土範圍內是至高無上的,韓寧政府為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唯一合法政府;為完善政府運作、維護國家安定及健全國家體制,今各委員特聚集於此,制定本法,頒行全國,維護及完善政府體制,進而達成維護國家安定及社會和平之目的。

第二條

韓寧政府之政治制度,是採行行政、立法及司法之三權分立,其之行政權由聯邦總統、聯邦國務總理、聯邦國務院及一切行政機關共享之,聯邦總統與聯邦總理共持聯邦行政權;其之立法權由大議會行使之;其之司法權由聯邦司法院行使之;然國民議會是行使監察、法案起草、修正及廢止、參政議政及協商之憲政機構。

第三條

第四條

韓寧政府設秘書與對外聯絡處,由國務知事領導,為處理對外發言之事務機構,韓寧政府秘書與對外聯絡處負責規劃、執行及督導韓寧政府對外發布國際新聞,同時處理韓寧政府一切文宣與政策傳播之規劃及推動。

第五條

第六條

韓寧政府應致力於維護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國家聲譽、國家尊嚴及國家國格,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之聲譽及領土完整不容侵犯,而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之國家安定及社會秩序不容破壞。

第七條

韓寧政府應致力於參與對外事務,並意識到其身為國際社會一份子,在推進區域統合、國際安定的重要性;然政府在行使其公權力之時,應意識到所有人之平等及個人的自由和尊嚴;並注意到境內一切民族保有其民族語言、文化及生活習慣之基本權利。

第八條

韓寧政府應推進平等價值,促進所有聯邦公民在聯邦所轄境內的平等權利,保護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所轄境內之一切少數、弱勢族裔之平等權利,保護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的歷史及傳統,並促進族群之平等及和諧。

第九條

韓寧政府的統治合法性,是基於民主選舉而產生;然前述之民主選舉,應基於普遍、不記名、平等及直接原則,以聯邦層面的一切選舉,促進公民意識的表達,而使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穩健發展。

第十條

韓寧政府的辦公公用語,應是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的一切國家語言,即是現代標準漢語、英式及美式英語、馬來語及廣東話,政府應保障聯邦公民在使用前述語言不受歧視,政府也應致力於保證各聯邦境內之傳統民族語言在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平等使用之權利。


第二章 聯邦總統

第十一條

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總統為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統一、團結之見證人,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總統應在聯邦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行使其之職權;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總統為決定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國內及外交政策之基本方針之人,聯邦總統在對外關係中代表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全體人民,與外國政府交涉。

第十二條

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總統為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之國家元首,由公民直接選舉產生,參與紐新聯邦總統選舉之人須為紐新聯邦公民,參與選舉者應不得於外國兼任任何職務,聯邦總統之職能依憲法明定之,除憲法所明定之權外,聯邦總統同時行授予榮典、溝和及任命憲政機構首腦之權,而聯邦總統得授紐新聯邦之國籍予對聯邦有重大貢獻而非本國籍之人士。

第十三條

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總統總統由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總統公民按照普遍、平等、直接及不記名等選舉原則產生,每屆任期一年,聯邦總統之任期,應自其就任之日起計算之。然聯邦總統之選舉程序,應由聯邦法律規範之;然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總統選舉之任一參選人,若未獲得總投票人數之半數以上者,則應在第一次投票後之十五日內舉行第二次投票。

第十四條

如國民議會經程序對聯邦國務總理提出不信任案,且獲三分之二以上列席議員同意者,聯邦國務總理應提請聯邦總統解散國民議會,並依據有關條文舉行新屆選舉;而聯邦總統經本款解散國民議會時,無須聯邦國務總理之副署。

第十五條

如有社會動盪、重大災害及重大公衛事件而導致聯邦安全出現疑慮時,聯邦總統可頒布緊急令,而國民議會須於十五日內完成追認程序,追認須由國民議會在席二分之一議員同意之。

第十六條

聯邦總統設總統府為其幕僚機構,輔弼聯邦總統處理日常事務,總統府之領導者為韓寧政府秘書長;總統府設第一顧問,由聯邦總統直接任命之;總統府下設各機構單位之組成,應如左列:

一、聯邦紀念圖書館;

二、機務及日常事務室;

三、公共事務室;

四、總統顧問委員會;

五、其他法律所設立之單位。

第十七條

機務及日常事務室執掌關於授予榮典、政治情報及典禮等事務;公共事務室執掌政策宣傳及公眾陳情等事務;聯邦紀念圖書館則執掌國史之收納、探討及研究等事務。

第十八條

聯邦總統如因故缺位或請假不克履行職務之時,應根據憲法之規定,由聯邦國務總理、副政府首腦、聯邦主權議會議長、國民議會議長及司法院首席法官組織總統委員會;然若為總統因故空缺者,則應於空缺之日起算一個月內,進行總統選舉並產生新任總統。

第十九條

國民議會依其規定以三讀規則通過法案後,應由總統對外以總統令之模式公告,方才得執行之;然聯邦總統對於法律內容存有疑惑者,得將法案送回國民議會,由其進行重新審議及表決;然若國民議會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維持原案者,法案不須總統簽署公布則即刻生效之。

第二十條

聯邦總統之彈劾,應由國民議會四分之一以上議員提議,並由國民議會三分之二議員同意,向憲法法院提出聲請,然彈劾案若為成立者,被彈劾人應即刻被視為解職,總統選舉應於被解職後之三個月內舉行之。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主權、領土完整及社會安定有變動之虞之時,得由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總統向國務最高議會提議,由國務最高議會決議是否就攸關國家安全事項,交付公民投票。

第二十三條

由全國性總統選舉而產生之新任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總統,應當在其選舉時擔任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總統之人之任期屆滿後之第二日,行使其作為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總統而被授予之權力及義務,而新任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總統應向人民宣誓,宣誓其效忠於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之憲政體制,並將竭力捍衛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之憲政、民主及價值。

第二十四條


第三章 國務總理

第二十五條

國務總理代表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國務院,領導國務院各部會之日常工作,國務總理為聯邦行政之首長,由總統任免之;擔任國務總理之人應不得持有兩國以上之國籍,且不得於他國兼任任何官職人員。

第二十五條之一

國務院內閣得設立兩至三名不等額之國務部長,或其餘由國務總理自行決定之名稱之職位,作為輔弼國務總理之用,並得執行或主導由國務總理委派之相關政策;然國務部長之任命程序,應與國務總理相同且共同進行之。

第二十六條

若國民議會對國務總理之行政能力有疑惑者,或認為其之能力實際上會影響聯邦運作者,得對國務總理提出不信任案之,並依前述第十四條之程序處理之,唯根據司法院首席法官之提議,並取得國民議會二分之一以上議員之多數同意,才可以追究國務總理之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總務府為國務總理之行政及幕僚機構,有關總理府之組成及職權,另以法律規定之。

第二十八條

國務總理若於其任上辭職者,則由國務部長或使用其他職銜之國務部長代理之,若應屆未設立國務部長或使用其他職銜之國務部長者,則由國務總理代理至新任國務總理產生之。

第二十九條

國務總理因故須請假期間,由副國務部長或使用其他職銜之國務部長代理其業務之,若應屆未設立副國務部長或使用其他職銜之國務部長者,則由內政事務部部長代理之。


第四章 政府與國務院

第三十條

國務院為聯邦之最高行政機構,國務總理為其之首腦,國務院由聯邦各行政機構組織而成,國務院內閣會議為國務院之最高行政決策機構,列席職員應包含但不限於正副國務總理及各部門首長等。

第三十一條

除現有規定之外,內閣會議之會議記錄得不對外公開,然會議結果必須對外公佈之,而由會上作成之決議,應由國務總理及相關部長共同副署,經前述規則副署者,該決議有效之。

第三十二條

國民議會所制定及修正之法令,若國務院認為其規範內容有違事實或困難實行者,得由國務總理提請覆議,若覆議案於國民議會獲得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者,得維持原案。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國務總理及國務院各部會部長均對國民議會負責;國務院各部會之首腦,除有特殊規定者外,均由國務總理提名,經國民議會二分之一議員同意,由聯邦總統任命之,擔任國務院部會首腦之人,應不得在外國兼任行政職之。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依聯邦憲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行使其之職權,為達成前述之目的,國務院設立左列部門:

一、內政事務部;

二、外交事務與國際發展部;

三、財務經濟部;

四、國家防衛與永續發展部;

五、教育、文化及科學部;

六、法務行政部;

七、通訊科技與數位化政府部;

然其他之未盡事宜、國務院之各部及各委員會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四條之一

除聯邦憲法、本基本法規定之委員會外,國務院應得依據本基本法組織及設立一切各種類委員會,然委員會之組織、人員運用及業務職掌等事宜,應另以法律規範之。

第三十四條之二

基於國家穩定及權力平衡之必要,國務院設立以下獨立機構:

一、韓寧銀行;

二、選務委員會;

三、聯邦傳播委員會;

四、轉型正義委員會;

五、國家改革委員會;

然其他之未盡事宜及各獨立機構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五條

國務院依本法行使其之行政權,國務院各部得就其業務內容之事務提出法律制定草案、法律修正案及法律廢止案;且國務院得經國務院內閣會議同意後向國民議會提出公民投票案。

第三十六條

國務院各部門及國務院內閣會議得就其業務內容頒布政令;然國務院部會所頒行之政令、一切法規、決議、命令和決定,如逾越聯邦憲法或本法律所授予之權力,均為無效。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應有規劃性的執行其行政權,並採取保障人權、公民權和自由權之政策措施,採取保障聯邦主權、社會安定及聯邦尊嚴之政策措施;並捍衛聯邦公民之安全及聯邦之國家利益。

第三十八條

檢察總長領導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檢察體系,檢察總長代表聯邦在法院中提起訴訟,並監督各項偵查搜索行動之施行,及監督聯邦之調查機關是否遵守聯邦之一切有關法令。

第三十九條

國民議會得對檢察總長提出不信任案,檢察總長之不信任案,應由國民議會會四分之一以上議員提出,並由國民議會三分之二以上議員同意;若達三分之二以上議員同意者,該檢察總長即刻解職之。


第五章 大議會國民議會

第四十條

第四十一條

國民議會全體會議,以議長為主席,主持會議;國民議會全體會議得分為例行會議及緊急會議,例行會議每月召開一次或以上,由議長召集之,緊急會議則得由議長召集之,或由聯邦國務院部會首腦提請,經議長同意召集之。

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四條

國民議會得組成議會黨團,欲成立議會黨團之政黨,須於國民議會中持有兩席或以上之席次,議會黨團設幹事長,議會黨團得向程序委員會提出法律之修正案、草案等。

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六條

國民議會得設立各類委員會,並得設立各類專責委員會;而修憲委員會之組成,依憲法之規範組成之;國民議會之議事規則、各類委員會之組成,主權議會各內部機構之組成,及未盡事宜者,得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八條

國民議會議員依本法享有言論豁免權;然國民議會議員應違法國家安全法規而受褫奪公權者,得由聯邦司法院解除其之職權;然國民議會議員因違法而被解職者,該席次應自解職之日起空缺之。

第四十九條

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合格選舉人得向選務委員會提出國民議會議員罷免案,然前述罷免案之成案,對經單一選區排序複選制產生之議員者,則由該選舉區之四分之一選舉人提案,並經該選舉區之合格選舉人之三分之一同意後解職之,唯同意票需多於不同意票,於罷免案通過後,該國民議會議員視同解職之。

第五十條

對單一選區排序複選制產生議員之罷免案成案後,選務委員會應於十日內籌備該選舉區之議員補選,並採行單一選區相對多數制,由得票數較多之人擔任之;然若距離應屆任期結束僅不到一月者,則無須另辦補選之。

第五十一條

國民議會議員之職權,應在下列情況終止之:

(一)、應屆國民議會之法定任期已結束;或

(二)、受基本法第四十八條而解職者;或

(三)、受基本法第四十九條而解職者;或

(四)、放棄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國籍者;或

(五)、個人聲明辭職者。

第五十二條

國民議會除行使立法權外,亦行使下列之權力:

(一)、憲法或基本法給予之人事同意權;或

(二)、法律所給予之人事同意權;或

(三)、聯邦參與國際組織之同意權;或

(四)、聯邦與他國簽訂協議或條約之同意權;或

(五)、結盟、和平或其他政治條約之同意權。

第五十三條

國民議會議員之選舉,由選務委員會舉辦,應於應屆主權議會任期結束之一個月內舉行例行選舉,國民議會議員之選制,採不分區比例代表制及單一選區排序複選制,然前項之單一選區,由選務委員會劃定,並於選舉前半年公布之。

第五十四條

國民議會議員若行為不當、有損國民議會形象者,得由國民議會議員三分之一以上提出彈劾案,並由國民議會二分之一以上議員同意,由憲法法院審理之,若彈劾案成立者,該聯邦主權議員視同解職,該席位則空缺之。


第六章 大議會聯邦主權議會

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六條

聯邦主權議會設全體會議,由全體議員列席之;聯邦主權議會議長為全體會議之當然主席,由其主持議事、宣讀議案及結果,並維護聯邦主權議會之議場秩序。

第五十七條

第五十八條

聯邦主權議會依憲法之規定行使其之職權,聯邦主權議會例行會議之列席人數應達全體議員之三分之二,方得召開之,聯邦主權議會例行會議,應採公開議事之。惟如獲在席三分之一議員提請,得採不公開議事。

第五十九條

聯邦主權議會議員得以成立黨團,設立黨團辦公室並以黨團名義提出議案;各黨派於聯邦主權議會之黨團數以一為限,各無黨籍人士得參與黨團運作之。

第六十條

聯邦主權議會在不牴觸聯邦之一切法律之前提情況下,得制定有關議事規則及聯邦主權議會內部規則。

第六十一條

聯邦主權議會議員依本法享有言論豁免權,聯邦主權議會之一切投票議案,應以本人投票為之,任何代理投票之行為均不被允許之;然聯邦主權議會議員因違法國家安全法規而受褫奪公權者,得由聯邦司法院解除其之職權,而該空缺席次應由選務委員會於解職案通過後一週月內舉行補選之,議員之補選,應採相對多數決之,然若距離應屆任期結束僅不到一月者,則無須另辦補選之。

第六十二條

聯邦主權議會議員若行為不當、有損議會形象者,得由聯邦主權議會議員三分之一以上提出彈劾案,並由聯邦主權議會二分之一以上議員同意,由憲法法院審理之,若彈劾案成立者,該議員視同解職,而該空缺席次應由選務委員會於解職案通過後一週月內舉行補選之,議員之補選,應採相對多數決之,然若距離應屆任期結束僅不到一月者,則無須另辦補選之。

第六十三條

聯邦主權議會議員之選舉,由選務委員會舉辦,應於應屆聯邦主權議會任期結束之一個月內舉行例行選舉。

第六十四條

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合格選舉人得向選務委員會提出聯邦主權議會罷免案,然前述罷免案之成案,由該選舉區之四分之一選舉人提案,並經該選舉區之合格選舉人之三分之一同意後解職之。

第六十五條

聯邦主權議會得設立各類委員會;而聯邦主權議會之議事規則、各類委員會之組成,聯邦主權議會各內部機構之組成,及未盡事宜者,得另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聯邦法院

第六十六條

第六十七條

聯邦司法院依照聯邦憲法行使其之司法權;聯邦司法院設地方、高等及終審法院三種,其中地方及高等法院又細分為地方行政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其他未盡事宜、聯邦司法院、各法院及各委員會之組織則另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八條

聯邦司法院所做出之裁決,應具有法源依據,且依據無罪推定原則受理一切案件;法官應保持中立,法官不得與訴訟案之被告或原告存有利益或親屬關係。

第六十九條

除法令有特殊規定之外,聯邦司法院地方法院受理案件之第一審,並得上訴之高等法院及終審法院;在必要時亦可由憲法法院受理憲法訴訟之。

第七十條

聯邦司法院應盡力於促進司法之平等,避免一切之司法特權,聯邦司法院所做出之裁決,應尊重憲法及人民之基本權利,所做出之裁決應秉持公平、理性及合理,如公民對於第一審之結果存有疑惑者,得提出上訴之。

第七十一條

第七十二條


第八章 憲法法院

第七十三條

憲法法院具有解釋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必要職務,憲法之解釋,得由國民議會三分之一以上議員之聲請,或由人民提出,或由聯邦一切政府機關提出。

第七十四條

憲法法院執掌憲法及本基本法規定之聯邦總統之彈劾、聯邦主權議會議員之彈劾及解職,及國民議會議員之彈劾及解職,前述彈劾及解職之觸發,應照法律之規定行之。

第七十五條

憲法法院依本基本法執掌政黨違法之解散審理,政黨之行為及活動,如為破壞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憲政狀態及破壞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得為憲法法院之審查對象之。

第七十六條

憲法法院之組織、運作及其他必要事項,及憲法法院判決之行使者,另以法律訂定之。


第九章 政府與選舉

第七十七條

韓寧政府應確保民眾自由意識之表現,且確保通過投票表達的政治權利不受政治或其他因素影響;韓寧政府應致力於維護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自由且公開的政治表達環境,不受法令或其他違反作為而破壞。

第七十八條

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之選舉主管機構,為選務委員會,由選務委員會籌備、規劃及舉行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境內之一切聯邦性選舉,並以公開、透明等原則確保選舉過程不受境外勢力之干擾;並以公開、透明及中立之原則進行計票、公開選舉結果及舉辦選舉勝出者就職儀式。

第七十九條

選務委員會應同時公正的監督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境內之一切選舉宣傳活動為和平的進行,確保選舉過程中無出現任何歧視、抹黑及任何境外勢力介入,然應確保選舉以自主、獨立、公開、透明及公平等原則舉行之。

第八十條

聯邦設立選舉爭議法院,審理合格選舉人或候選人針對選務委員會或聯邦其他選務委員會提出的選舉指控、即選舉舞弊、選舉無效等指控;或處罰違反選舉事務相關規定或其他選舉相關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十章 修正及原則

第八十一條

韓寧政府基本法由國民議會制定之,基本法之修正,應由國民議會三分之一議員提出,組成基本法修正委員會,修正案應須國民議會議員二分之一議員同意後通過,通過案應經聯邦總統公布後施行之。

如公民對通過之修憲案存有疑慮者,得由五分之一合格選舉人連署後,由選務委員會辦理複決公投,若不同意票多於同意票者,該次修正案作廢之。

第八十二條

韓寧政府基本法在制定時受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公民之複決同意,經前述合格選舉人過半數同意後施行之,故基本法在必要時,可被視為聯邦憲法之一部分,然若本基本法之規定內容與聯邦憲法本文存有牴觸者,則以聯邦憲法本文之規定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