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邦檢察法》
Act of the Federal Prosecution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本法制定之目的,是為補足憲法第十二條之未規範事宜,健全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司法及檢察體系,保障公民之自由、公民之權利不受聯邦公權力濫用而導致之不法侵犯,任何檢察官之行事,應以本法為基準之。
第二條
然除有特別規定外,聯邦層級之檢察事務由檢察總長指導,對聯邦層級法律規定之事務提起公訴;然各地區之檢察事務,則由各地區之法律規定之。
第三條
檢察官代表聯邦公民決定逮捕及作出指控,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檢察總長及檢察官之決策應獨立於法院之外,獨立行使其之職權;然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檢察官依本法行使向法院體系提起公訴之權;或向法律規定之事務行使偵查權。
第四條
大檢察廳隸屬於法務及司法行政部;大檢察廳體系由檢察總長所領導,依本法之規定,獨立行使憲法或其他法律所授予其之職權,指揮大檢察廳之一切所屬檢察官。
大檢察廳機構及各級檢察廳機構對其管轄區域範圍內執行職務;若遇不可抗力之因素、其他法律之規定或檢察總長特許時,應不在此限。
大檢察廳、各級檢察廳之組織,另以法律規定之。
第五條
各級檢察廳機構設立一人為檢察長,若干名為檢察官;各級檢察廳由各級之檢察長所領導,獨立行使憲法或其他法律所授予其之職權,指揮各級檢察廳之一切所屬檢察官。
第六條
大檢察廳檢察官及各級檢察廳檢察官行使左列職權;
(一)、依照法律規定之事務行使偵查權;
(二)、依照法律規定之事務提起公訴;
(三)、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事務。
第七條
曾被判處監禁、受褫奪公權,或受判顛覆國家政權罪、叛國罪之人,應不得成為檢察總長、各級檢察長及各級檢察官。
第八條
檢察總長、各級檢察長得親自執行或辦理其指導之檢察官所辦理之案件,或移交予其他檢察官辦理之;然若檢察官瀆職、不盡其應盡之責者,得由檢察總長同意,移交懲戒法庭執行懲戒事務。
第九條
任何政府官員或任何公眾,應不得干擾各級檢察官之獨立行使,亦不得要求各級檢察官辦理不屬於其職務範圍內之檢察事務,如經查屬實,或具有明確干擾證據者,得由檢察官提起訴訟,得依妨害司法公正罪辦理之。
第十條
檢察總長、各級檢察長及所有檢察官之安全,應受本法及有關機構之保障,大檢察廳及有關機構應保障檢察總長、各級檢察長及各級檢察官於辦案期間之安全。
第十一條
大檢察廳設立檢查委員會,討論重大或疑難案件,及決定其他有關檢察工作的重大問題。
第十二條
檢察助理受檢察官之指導,協助檢察官實施搜索、扣押及勘驗;協助檢察官詢問被告及證人。
第二章 通則
第十二條
本法令由總統頒布後即刻施行之,本法之修訂,由國民議會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