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議會召集條例》
Convening Regulations of Grand Council
第一條
本條例之法定名稱為大議會,本法案之大議會即為相關法案所要求召開之聯邦主權議會與國民議會聯席會議;本法制定之目的,是為完善相關制度,減少及避免法規之疏漏事宜;然大議會之召集、議事進行及相關事務,均依本法為準之。
第二條
大議會設主席團,由聯邦主權議會議長及國民議會議長所構成之;大議會主席團設主席團主席,由主席團成員輪值之,奇次會議由聯邦主權議會議長擔任主席,而偶次會議則由國民議會議長擔任之。
大議會主席團主席宣布大議會會議之召開、宣布會議之散會、休會及流會、宣布提案逕付表決及其他法律所授予之職務。
第三條
大議會秘書長由主席團之非輪值成員擔任,大議會秘書長協助處理會議之召開、會議結果公布等重要事宜,並在必要時代表大議會參與其他重要會議或公開活動。
第四條
大議會應在下列情況由韓寧政府秘書長提請主席團召集會議:
(一)、符合《維護紐新聯邦獨立性法》第十三條之一規定之相關主權之異動事宜;或
(二)、符合其他法案要求之相關情況;或
(三)、國民議會二分之一議員或聯邦主權議會三分之二議員要求時。
第五條
總統得決議是否召集大議會發表國情咨文,或在聯邦主權議會及國民議會分別發表其之國情咨文。
大議會亦在新任總統產生時,由主席團宣布召集,監督聯邦總統之宣誓,及確認其之宣誓有效;然若大議會主席團成員未產生,則由上屆大議會成員代理。
第六條
出席人數應達大議會議員總數之二分之一以上,方才得開議。
若出席人數未達二分之一,而做成任何決議者,決議無效。
第七條
本法案經頒布後施行之,本法之修正,由聯邦主權議會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