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家安全法

發布日期: 詮和 5 年

法規類別: 行政內閣通用目 安全目 

《國家安全法》

Act of National Safety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為謀求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的和平、統一及國家安全,為防止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穩健的和平及憲政制度受有意人士破壞,特立本法以規範相關事宜。

第二條

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的國家安全是至高無上的,維護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國家安全時,應顧及其公民之人身安全,而國家安全之維護,應包含聯邦統治範圍及聯邦領土之安全。

第二條之一

聯邦國家安全之維護,應包含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韓寧政府一切所轄的實體領域及網路空間。

第三條

本法案所謂之反國家團體,是指在聯邦內外非法結社,且以顛覆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或韓寧政府統治為目的者;或由韓寧政府經判斷及調查後頒布者,均屬反國家團體之。

第四條

如因發生重大公衛事件或發生社會動亂者,得由總統宣布進入聯邦緊戒狀態;而總統得頒布緊戒令,並由國民議會於十五日內追認通過之。

第五條

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公民知悉暴力團體或反國家團體策畫顛覆國家政權,且隱匿不告知者,為隱匿暴亂罪,得由聯邦政府依其規定提請公訴,經司法機構依循正當判決程序後,得剝奪其國籍或剝奪其之參政權。


第二章 國家安全

第六條

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設聯邦安全會議;聯邦安全會議隸屬於國家安全與主權委員會,並接受總統之直接指揮,並於必要時得由總統召開;然聯邦安全會議及國家安全與主權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規定之。

第六條之一條

聯邦設首席安全事務助理,隸屬國家安全與主權委員會,並參與聯邦安全會議,向總統提出有關國家安全事務之建議。

第七條

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政府得依據本法開展情報活動,唯蒐集情報之對象,不得為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之公民。

第八條

本法所謂之限制或管制區域,由內政事務部公布之,而聯邦公民在前往前述地區時,應向主管申請之;若無核可者則不得進入之。

第九條

司法機構應在任何時期保持獨立運作,唯總統得於戒嚴令或緊急令中暫停司法機構之必要服務,如釋憲案、憲法訴訟案等。

第十條

國家安全應不是建立在剝奪人民之自由權利或其他基本權利上,政府不得對其認為有嫌疑之人隨意展開搜查及調查,應在具妥相關文件後,方才得執行之。


第二章之一 政治庇護

第十一條

於他國境內受政治迫害之他國公民,得向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韓寧政府之一切駐外館處和一切政府機關申請政治庇護,政治庇護取得與否,由內政事務部決議之。

第十二條

呈前款,他國公民受政治迫害唯其成功逃往至我國境內者,在其申請政治庇護期間,得由韓寧政府維護其之人身安全;而若其之簽證將或已過期者,得由內政事務部延長其之居留時間之。

第十三條

韓寧政府內政事務得拒絕境外敵對勢力之人申請政治庇護之。

第十四條

他國公民顛覆他國政府,且有實際行為者,為捍衛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公民及政府之安全,聯邦內政事務部得裁定該人士禁止入境之,同時也得禁止其申請政治庇護之。


第二章之二 境外敵對勢力

第十五條

本法所謂之境外敵對勢力,是指由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韓寧政府依其判斷所頒布的境外敵對組織及境外敵對人士之統稱。

第十六條

韓寧政府得頒布境外敵對勢力列表,並限制其於我境內之權,若境外政權態度及行跡惡劣,且有能力侵害我政府主權暨公民利益者,得由政府納入敵對勢力列表名單之;並得由政府依據國際情勢評斷,歸納及建立不歡迎國家列表之。

第十七條

敵對勢力之人或服務於敵對勢力組織之人應不得入境或進入科紐瓦及新韓志聯邦所轄之領域及網路空間,而我聯邦公民服務於敵對勢力組織者,依法禁止入境,同時得提起訴訟及撤銷其之國籍。

第十八條

移出或移入境外敵對勢力列表之評斷標準,由韓寧政府決定之,如違反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核心利益之外國機構及外國人士,得列入境外敵對勢力名單之;如意圖顛覆或破壞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憲政制度及族群和諧者,得列入境外敵對勢力名單之。


第二章之三 叛國罪

第十九條

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公民不得為境外敵對勢力從事任何間諜行動,包含竊取聯邦機密資料,盜取、盜用或轉賣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韓寧政府官員之一切帳號,得由聯邦政府依其規定提請公訴,經司法機構依循正當判決程序後,得剝奪其國籍或限制其之參政權。

第二十條

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公民不得為他國政府提供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之一切機密政府資料,若其有前述行為,且證據確鑿者,得由聯邦政府依其規定提請公訴,經司法機構依循正當判決程序後,得剝奪其國籍或驅逐出境之。

第二十一條

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公民對反國家分子提供方便者,且證據確鑿者,得由聯邦政府依其規定提請公訴,經司法機構依循正當判決程序後,得剝奪其國籍或驅逐出境之。


第二章之四 顛覆國家政權罪

第二十二條

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公民意圖顛覆我政府,且有實際行為者,為顛覆國家政權罪,得由聯邦政府依其規定提請公訴,經司法機構依循正當判決程序後,得剝奪其國籍、限制其之參政權或驅逐出境之。

第二十三條

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公民籌備分裂國家,且有實際行為者,為分裂國家政權罪,得由聯邦政府依其規定提請公訴,經司法機構依循正當判決程序後,得剝奪其國籍或驅逐出境之。


第三章 緊急狀態

第二十四條

聯邦如遭遇左列狀態時,得由總統宣布聯邦緊急狀態之。

(一)聯邦所管轄範圍發生重大意外而導致社會動當時;

(二)聯邦所在地附近發生重大意外而導致聯邦不得正常運作時;

(三)社會高度動盪或民眾意圖顛覆政府時;

(四)全球進入戰事或爆發重大公衛事件時;

(五)國家所管轄範圍受到攻擊時;

(六)聯邦無法實施憲政之時;

(七)國際社會可能或終將爆發衝突,經國安機構報告後總統認為有必要者。

第二十五條

總統經前款所載之款項而頒布緊戒令時,國民議會應於七日內招開臨時會議,並由國民議會追認通過之。

第二十六條

於聯邦宣布緊急狀態之時,邊境管理機構得關閉一切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之入境關口之。

第二十七條

總統於頒布緊急令後,韓寧政府應向公眾公布緊急時期規則,如無任何規則者者也須公布之。


第三章之一 緊急狀態委員會

第二十八條

韓寧政府若應本法各款項所載事項而不得有效運作,或聯邦各單位應通訊中斷而無法正常運作時,得由總統依本法案組成聯邦緊急委員會,並終止韓寧政府依據憲法行使職權。

第二十九條

聯邦緊急委員會設主席一位,聯邦四地戒備官若干人,列席官員應包含總統、國務總理及各地區首長,或其他國務重要官員。

第三十條

聯邦緊急委員會得決國家之必要事項,須由聯邦緊急委員會在席委員之二分之一同意後,方由總統頒佈之。

第三十一條

聯邦緊急委員會在必要時期得宣布暫停聯邦憲法或其他必要法令,須由聯邦緊急委員會在席委員之二分之一同意後,並由總統頒佈之。

第三十二條

聯邦緊急委員會有權頒行緊急政令及特殊款項,唯由聯邦緊急委員會在席委員之二分之一同意後,方由總統頒佈之。


第四章 戒嚴

第三十三條

本法所謂之戒嚴時期,是指經總統宣布進入戒嚴狀態後,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治安機構管制及維護國家之特殊時期。

第三十四條

聯邦如遭遇左列狀態時,得由總統宣布進入戒嚴狀態之。

     (一)聯邦無法有效實施憲政之時;

     (二)聯邦無法恢復社會穩定之時;

     (三)聯邦高度動盪後政權易顛覆時;

     (四)全球爆發戰事且無法於短期內結束時;

第三十五條

總統經前款所載之款項而頒布緊戒令時,國民議會應於三日內招開臨時會議,並由國民議會追認通過之,而戒嚴令得限制聯邦公民一部分之基本權利,或凍結憲法之部分內容,唯經國民議會同意之。

第三十六條

總統依規定頒布戒嚴令後,韓寧政府應向公眾公布戒嚴時期特殊規則,如無特殊規定規則者,亦須對外公佈之。


第四章之一 國家管理委員會

第三十七條

韓寧政府若應本法各款項所載事項而不得有效運作,或聯邦各單位應通訊中斷而無法正常運作時,得由總統依本法案組成國家管理委員會之。

第三十八條

國家管理委員會設主席一位,由總統兼任之;聯邦各地區之安全官若干人,列席官員應包含總統、國務總理及各地區首長,及其他國務重要官員。

第三十九條

經國家管理委員會在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同意時,得凍結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憲法或其之部分內容之。

第四十條

經國家管理委員會在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同意時,得頒行戒嚴時期特殊政令及命令之。


第五章 通則

第四十一條

本法之未盡事宜者,得由安全主管機構制定細則之。

第四十二條

本法經總統頒布後即刻施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