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時戒備法》
Act of the Wartime Alert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為完善戰時戒備體制,強化聯邦韌性,進而使聯邦能屹立不搖,特根據聯邦安全防禦法第二條制定本法案,完善體制,強化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整體國家安全,及完善社會政制。
第二條
經總統依聯邦安全防禦法第二條進入戰爭狀態之時,即自動進入戰時戒備狀態,或國家防衛委員會認為有必要者,得提請總統進入戰時預備狀態。
第三條
戰時戒備期間,聯邦安全會議應採例行會議模式召開,而總統應列席會議,聽取國安情治機構之簡報。
第二章 社會管制
第四條
戒備狀態期間,非必要之政治活動,應予以暫停;而如遇總統及議會換屆選舉,則前述選舉照常舉行之。
而為避免社會受反國家團體及境外敵對勢力操作而分裂,一切示威及抗議運動,由治安機關決定是否准許之。
第五條
實行戰爭戒備期間,應由韓寧政府內政事務部頒布特別條例,公告於戒備期間所施行之一切暫時規則及規定,而該特別條例應自戰爭狀態宣告或戰時戒備狀態解除後即刻失效之。
第六條
戰時戒備期間,如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者,得限制人民之必要權益之,前述之限制行為,應同載明於特別條例中。
前述之限制行為,應不為剝奪公民之生命權、財產權及健康權。
第七條
戰時戒備期間,聯邦一切邊境應予以關閉,公民為非必要者,應不得出境;外籍人士為非必要者,一律拒絕入境,而屬我同盟國家之公民者,且為有需要者,得以專案辦理入境之。
第三章 民防指揮
第八條
政府應於和平時期定時舉辦防禦演練,以確保聯邦公民、軍職人員及各政府機構能實現完美的平戰轉換。
第九條
如決策核心因戰事而癱瘓者,或聯邦政府因戰事而完全癱瘓者,由各地戒備官行最高決策權,指揮民防及安定民心。
第十條
於戰時期間,聯邦設立民防總長,民防總長協助各地戒備官統籌民防事宜,並於必要時期輔弼總統,民防總長由總統任命之。
第十一條
政府應加強認知作戰能力,以防範敵人以散播假訊息之方式,攻擊我方軍心及民心;同時,政府應於和平時期加強公民對假訊息之識別能力,防範未然。
第四章 通則
第十二條
本法經頒布後即刻施行之,本法之未盡事宜者,得另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