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邦機密保護條例》
Act of Federal Security Information Protection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為健全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國家資訊安全體制、保護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韓寧政府核心或重要資料不受境外敵對勢力、反國家團體及外國政府或組織竊取,防止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政策及重要情報受境外敵對勢力、反國家團體及外國政府或組織竊取,特制定本法律保障有關事宜。
第二條
本法律之國家機密,是指為確保聯邦戰略、聯邦安全文件或國家利益而有保密及隱藏之必要之事務,而聯邦政府應同時避免韓寧政府重要決策環節暴露在境外敵對勢力、反國家團體及外國政府或組織可見下。
第二條之一
呈前款,未經國務最高會議許可,任何非持有本國籍之人士或他國政府之現任官員,應不被核可進入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一切之政府線上群組及線上會議,除被司法院首席法官裁示為例外者。
第三條
國家機密物件,應分為部分重要、機密及極度機密等層級;而前述層級之評斷,則視其內含文件或政策之重要性,如該文件外洩後恐使聯邦喪失其國際聲譽及戰略地位者,則應編列為極度機密;而若該文件外洩後對聯邦不造成任何傷害;或傷害輕微者,則不應標示為國家機密物件。
第三條之一
如聯邦政府官員,或聯邦公民有目的地將極度機密物件散佈予公眾,或將前述物件提供予境外敵對勢力、反國家團體及外國政府組織者,視同叛國罪辦理之。
第四條
如為政府行政疏失、隱瞞違法事項、協助包庇特定人士之不法行為者,則不應標示為國家機密,如標示者,為失效。
第二章 機密之維護
第五條
聯邦國家機密之維護,應由所有政府機關共同為之,應健全安全體制而避免重要情資受任何非相關人士掌握之。
第五條之一
如相關人員疏失而導致國家機密物件外流者,為過失罪,得經國家公訴程序判處國籍喪失之。
第六條
國家機密物件應標明其之重要層級,及該物件喪失國家機密之年限,除經二之一條標示為國家機密物件之事件外。
第七條
除經聯邦總統核可外,任何人及任何機構應不得複製及重製任何國家機密文件實體或電磁紀錄。
第八條
公職人員應故而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法予以行政處分之。
第三章 通則
第九條
本法之修正,應由國民議會為之,如本法有未盡事宜者,得由行政機構以命令方式補充,或另以法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