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邦選舉法》
Act of Election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公民依聯邦憲法享有選舉、被選舉及罷免之權,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境內聯邦性之選舉、罷免則依法本規定之。
第二條
如聯邦憲法及本選舉法有明定者,依前述法律規範行之;如聯邦憲法及本法均未有明定者,則另以法律定之;有關之細部事項,得另以辦法補充之。
第三條
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國民年滿十五歲,且未受監護宣告,具有獨立意識得判斷者,為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之合格選舉人。
第三條之一
除另有規定外,年滿十五歲之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國民始得享有選舉及被選舉之權,年滿十三歲之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國民始得享有參與公民投票之權。
第四條
聯邦性之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事務由選務委員會負責,而州屬、聯邦市及共和國之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事務得委由聯邦政府選務委員會辦理之。
第五條
選舉所舉辦之日期,由選舉之主管機關核定之;而選舉舉辦之日,應為放假日,若選舉舉辦於平日者,該日應由勞動主管機構公告為放假日,學生不須前往學校,及勞工不須前往公司工作之。
第二章 選舉機構
第六條
韓寧政府設立選務委員會,選務委員會為全聯邦性之選舉機構,其辦理聯邦之總統選舉及補選、國民議會議員選舉及補選,或其他邦或領地政府選舉主管機構委辦選舉。
第七條
(刪除)
第七之一條
各邦或領地之選舉事務主管機構,應由各邦或領地之立法機構以法律規範之,須在確保法令充足及完善之前提下辦理相關之選舉之,必要時得引用聯邦性法規。
第八條
選務委員會執行及辦理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境內之一切聯邦性選舉,其辦理國民議會議員罷免投票,或其他邦或領地政府選舉主管機構委辦罷免投票。
第九條
聯邦境內之一切選舉,得採線上無紙化投票及實體有紙化投票,或得經選務委員會決議採行前述二者之混和選舉之。
第三章 選舉人與被選舉人
第十條
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國民,年滿十五歲者,未受監護宣告者,始為合格選舉人,得參與聯邦境內之一切選舉及罷免投票,或向選務主管機構提出公民投票案。
前述公民投票案之成案標準,則另以法律規定之。
第十條之一條
選舉人名單應依相關法律之規定照冊,然前述之資料應僅由選務委員會得以存取之;如選務資料受非本國選務單位之人員取有或存取者,依視同洩漏國家機密辦理之。
第十一條
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國民,年滿十五歲者,但經聯邦司法院或其他聯邦法院機構判決褫奪公權者,應不得成為被選舉人。
第十二條
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國民,年滿十五歲者,未受監護宣告者,得為政黨提名參選或獨立登記參選,成為被選舉人。
第四章 選舉
第十三條
聯邦總統之選舉以相對多數決辦理,取得最高票者為當選;國民議會議員選舉以不分區比例代表制及單一選區排序複選制辦理,不分區比例代表制依最終得票率分配席次之;而單一選區排序複選制依比序結果後,在應選人數內之參選人為當選。
第十三條之一
凡取有共和邦聯身分認可者,得向選務委員會登記其選民資格,施行辦法由選務委員會制定之。
第十三條之二
政黨於國民議會或聯邦主權議會共取有兩席或以上者,得提名一組總統候選人。
公民具上次選舉總統選舉總票數之百分之三十人數之連署書者,得登記為總統候選人。
第十四條
選舉之舉行,應完善規劃登記、宣傳期及投票日等相關安排,而投票日當日應依法律不得宣傳之。
然宣傳期期間,選務委員會應在蒐集完各參選人之姓名、推薦政黨及參選政綱後發布選舉公報。
第十五條
選務委員會應依辦理各合格候選人之號次投票;然若擬參選人未符合本法規定之要件者,若為資料缺失者,得於號次抽籤前補件;其餘者之登記,為不成立。
若候選人於投票日前喪失國籍、死亡或致其當選後不得履行職務之情況者,該次選舉應取消並另行辦理。
第十六條
選舉採線上無紙化辦理時,公民應鍵入其之登記姓名、身份證字號及其戶籍登記之行政區;然若前述資料未符合選務委員會選民登記冊之內容者,該投票予以廢票論處。
第十七條
選舉票票應在票上刊載該選區所有參選人之姓名及投票欄,並視投票辦理形式採用不同之畫記方式。
投票票章上若有重複劃記情形,該票章為廢票,排序複選制投票則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不分區比例代表制選舉,候選政黨應於投票日前公布擬定不分區議員名單;然若前述不分區議員於任內中辭職者,由該政黨自不分區議員名單中挑選公民遞補之。
第十九條
選舉之開票,由選務委員會為之,投開票之程序,應另以法律規範之。
選舉之當選人數,應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取得最高票之候選人為當選,如為同票者,則以抽籤定之,如另有規範選舉規則者,不在此限。
選務委員會應在確認當選為有效日之十日內頒布當選證書。
第二十條
參選人若認為選舉過程或開票過程存有瑕疵者,得提出選舉無效之訴訟。
然選舉無效訴訟之相關辦理規定,得另以法律規定之。
第五章 罷免
第二十一條
國民議會議員經排序複選制選區產生之罷免,應由該選舉區之四分之一選舉人提案,並經該選舉區之合格選舉人之三分之一同意後解職之,唯同意票需多於不同意票,於罷免案通過後,該民意代表視同解職之。
第二十一條之一
罷免連署書之格式,由選務委員會定之;然罷免連署書不符合選務委員會之規定者,不予成立;然因一件罷免連署書不予成立而致未達成按標準者,投案人得以於三日內補件,補件之罷免連署書為合格者,罷免案予以成立;為不合格者,罷免案不予以成立。
第二十二條
罷免之舉行,應完善規劃宣傳期及投票日等相關安排,而投票日當日應依法律不得宣傳之;然議決之投票日,應定於罷免案公告成立之二十日內。
若被罷免人於投票日前辭職、死亡或其他不得履行職務之時,罷免取消辦理。
第二十三題
罷免票應在票上顯示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二欄票選欄,並視罷免投票辦理形式採用不同之畫記方式。
然罷免票章上若有重複劃記情形,該票章為廢票。
第二十四條
罷免之開票,由選務委員會為之,投開票之程序,應另以法律規範之。
罷免案若該選舉區三分之一合格選舉人同意罷免者,該人自結果公布之日視為解職,然選務委員會應辦理缺額補選,如另有規範規則者,不在此限。
第六章 通則
第二十五條
本法之修正,應由國民議會為之,如本法有未盡事宜者,得由行政機構以命令方式補充,或另以法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