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聯邦選舉法

發布日期: 詮和 5 年 

法規類別: 行政內閣通用目 政治選舉目 

《聯邦選舉法》

Act of Election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公民依聯邦憲法享有選舉、被選舉及罷免之權,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境內聯邦性之選舉、罷免則依法本規定之。

第二條

如聯邦憲法及本選舉法有明定者,依前述法律規範行之;如聯邦憲法及本法均未有明定者,則另以法律定之;有關之細部事項,得另以辦法補充之。

第三條

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國民年滿十五歲,且未受監護宣告,具有獨立意識得判斷者,為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之合格選舉人。

第三條之一

除另有規定外,年滿十五歲之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國民始得享有選舉及被選舉之權,年滿十三歲之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國民始得享有參與公民投票之權。

第四條

聯邦性之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事務由選務委員會負責,而州屬、聯邦市及共和國之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事務得委由聯邦政府選務委員會辦理之。

第五條

選舉所舉辦之日期,由選舉之主管機關核定之;而選舉舉辦之日,應為放假日,若選舉舉辦於平日者,該日應由勞動主管機構公告為放假日,學生不須前往學校,及勞工不須前往公司工作之。

第二章 選舉機構

第六條

韓寧政府設立選務委員會,選務委員會為全聯邦性之選舉機構,其辦理聯邦之總統選舉及補選、國民議會議員選舉及補選,或其他邦或領地政府選舉主管機構委辦選舉。

第七條

(刪除)

第七之一條

各邦或領地之選舉事務主管機構,應由各邦或領地之立法機構以法律規範之,須在確保法令充足及完善之前提下辦理相關之選舉之,必要時得引用聯邦性法規。

第八條

選務委員會執行及辦理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境內之一切聯邦性選舉,其辦理國民議會議員罷免投票,或其他邦或領地政府選舉主管機構委辦罷免投票。

第九條

聯邦境內之一切選舉,得採線上無紙化投票及實體有紙化投票,或得經選務委員會決議採行前述二者之混和選舉之。


第三章 選舉人與被選舉人

第十條

第十條之一條

選舉人名單應依相關法律之規定照冊,然前述之資料應僅由選務委員會得以存取之;如選務資料受非本國選務單位之人員取有或存取者,依視同洩漏國家機密辦理之。

第十一條

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國民,年滿十五歲者,但經聯邦司法院或其他聯邦法院機構判決褫奪公權者,應不得成為被選舉人。

第十二條

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國民,年滿十五歲者,未受監護宣告者,得為政黨提名參選或獨立登記參選,成為被選舉人。


第四章 選舉

第十三條

聯邦總統之選舉以相對多數決辦理,取得最高票者為當選;國民議會議員選舉以不分區比例代表制及單一選區排序複選制辦理,不分區比例代表制依最終得票率分配席次之;而單一選區排序複選制依比序結果後,在應選人數內之參選人為當選。

第十三條之一

凡取有共和邦聯身分認可者,得向選務委員會登記其選民資格,施行辦法由選務委員會制定之。

第十三條之二

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

選舉採線上無紙化辦理時,公民應鍵入其之登記姓名、身份證字號及其戶籍登記之行政區;然若前述資料未符合選務委員會選民登記冊之內容者,該投票予以廢票論處。

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不分區比例代表制選舉,候選政黨應於投票日前公布擬定不分區議員名單;然若前述不分區議員於任內中辭職者,由該政黨自不分區議員名單中挑選公民遞補之。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五章 罷免

第二十一條

國民議會議員經排序複選制選區產生之罷免,應由該選舉區之四分之一選舉人提案,並經該選舉區之合格選舉人之三分之一同意後解職之,唯同意票需多於不同意票,於罷免案通過後,該民意代表視同解職之。

第二十一條之一

罷免連署書之格式,由選務委員會定之;然罷免連署書不符合選務委員會之規定者,不予成立;然因一件罷免連署書不予成立而致未達成按標準者,投案人得以於三日內補件,補件之罷免連署書為合格者,罷免案予以成立;為不合格者,罷免案不予以成立。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題

第二十四條


第六章 通則

第二十五條

本法之修正,應由國民議會為之,如本法有未盡事宜者,得由行政機構以命令方式補充,或另以法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