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榮譽與象徵法》
Act of National Honours and Symbols
第一章 國名及其簡稱
第一條
我聯邦之正式中文國名為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必要時得以紐新聯邦或紐新簡稱之,我聯邦之英文全稱為 Federation of Conewiwa and New Hanchih ,得以簡稱 Conewiwa and New Hanchih 或 RCNHC 稱之。
第二條
有關部門如需加註國名,則需使用全稱或簡稱新國。
第三條
我聯邦之國名更改,應由聯邦合格選舉人向選務委員會提案,並經選務委員會決議是否成案,如成案,則交由聯邦公民複決,倘若通過,總統簽署後生效。
第二章 聯邦各旗幟
第四條
本法所謂之國旗,為國家之象徵之旗。
本法所謂之韓寧政府代表旗,為韓寧政府之象徵之旗,除有明訂外,本法之政府旗亦指本旗。
第五條
我聯邦之國旗應法為為聯邦十星旗,聯邦十星旗為左綠右白,中央雙星及外圍十星環繞之旗,我韓寧政府之政府旗依法為韓寧之旗,其樣式由韓寧政府公告之。
第六條
各政府部門,須懸掛我國之國旗及韓寧政府之政府旗。
第七條
國旗之升旗,必須唱國歌並且依照國旗歌之旋律升旗;政府旗之升旗,則唱聯邦國歌並依其之旋律升起之。
第八條
如國家發生重大意外者,得由內政事務部公告是否懸掛半旗,若決議掛半旗者,則升旗時無須另舉行典禮之。
第九條
聯邦國旗及韓寧政府代表旗應於太陽下山或活動結束後進行降旗,而降旗無須舉行典禮之。
第十條
倘若天候不佳或經判斷不適合升旗時,則可不升國旗及政府旗。
第十一條
聯邦國旗及韓寧政府代表旗均屬於我聯邦象徵物之一,任何人或任何組織均不得出於惡意毀損之。
第十二條
國旗之修改,須由國民議會議員向國家象徵會議提案,經國家象徵會議同意者,交由全國國民複決,倘若通過,總統簽署後變更。
韓寧政府代表旗,須由國民議會議員向國務院內閣會議提案,經內閣會議同意者,由總統簽署後變更。
第三章 聯邦各代表之歌
第十三條
我國之國歌,為國家之象徵之歌。
第十四條
升旗之時,演奏國歌並依照其旋律升旗,奏國歌時需全體起立之。
第十五條
國家國歌之修改,須由立法委員向國家象徵會議提案,並交由全國國民複決,倘若通過,總統簽署後生效。
第十六條
紐新聯邦之國歌為《祖國榮耀屬於我們》。
第十七條
(刪除。)
第十八條
任何人暨任何組織,不得以汙衊之方式演奏我國國歌。
第四章 聯邦國徽及其使用辦法
第十九條
我國之國徽,為我國之國家象徵之一,必要時可以取代我國之國旗及政府旗。
第二十條
我國徽在政府正式文件上,具有替代國旗及政府代表旗之功能。
第二十一條
本法所稱之國徽,由韓寧政府公布之。
第五章 通則
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總統公告後即刻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