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家榮譽與象徵法

發布日期: 詮和年 02 月 25

法規類別: 行政內閣通用目 社會文化目 

國家榮譽與象徵法

Act of National Honours and Symbols

第一章 國名及其簡稱

第一條

我聯邦之正式中文國名為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必要時得以紐新聯邦或紐新簡稱之,我聯邦之英文全稱為 Federation of Conewiwa and New Hanchih ,得以簡稱 Conewiwa and New Hanchih 或 RCNHC 稱之。

第二條

有關部門如需加註國名,則需使用全稱或簡稱新國。 

第三條

我聯邦之國名更改,應由聯邦合格選舉人向選務委員會提案,並經選務委員會決議是否成案,如成案,則交由聯邦公民複決,倘若通過,總統簽署後生效。


第二章 聯邦各旗幟

第四條

第五條

我聯邦之國旗應法為為聯邦十星旗,聯邦十星旗為左綠右白,中央雙星及外圍十星環繞之旗,我韓寧政府之政府旗依法為韓寧之旗,其樣式由韓寧政府公告之。

第六條

各政府部門,須懸掛我國之國旗及韓寧政府之政府旗。

第七條

國旗之升旗,必須唱國歌並且依照國旗歌之旋律升旗;政府旗之升旗,則唱聯邦國歌並依其之旋律升起之。

第八條

如國家發生重大意外者,得由內政事務部公告是否懸掛半旗,若決議掛半旗者,則升旗時無須另舉行典禮之。 

第九條

聯邦國旗及韓寧政府代表旗應於太陽下山或活動結束後進行降旗,而降旗無須舉行典禮之。

 第十條

倘若天候不佳或經判斷不適合升旗時,則可不升國旗及政府旗。

第十一條

聯邦國旗及韓寧政府代表旗均屬於我聯邦象徵物之一,任何人或任何組織均不得出於惡意毀損之。

第十二條


第三章 聯邦各代表之歌 

第十三條

我國之國歌,為國家之象徵之歌。

第十四條

升旗之時,演奏國歌並依照其旋律升旗,奏國歌時需全體起立之。

第十五條

國家國歌之修改,須由立法委員向國家象徵會議提案,並交由全國國民複決,倘若通過,總統簽署後生效。

第十六條

紐新聯邦之國歌為《祖國榮耀屬於我們》。 

第十七條

(刪除。)

第十八條

任何人暨任何組織,不得以汙衊之方式演奏我國國歌。 


第四章 聯邦國徽及其使用辦法

第十九條

我國之國徽,為我國之國家象徵之一,必要時可以取代我國之國旗及政府旗。 

第二十條

我國徽在政府正式文件上,具有替代國旗及政府代表旗之功能。 

第二十一條

本法所稱之國徽,由韓寧政府公布之。


第五章 通則

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總統公告後即刻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