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籍法

發布日期: 詮和 5 年 02 月 07 日

法規類別: 行政內閣通用目 社會文化目 

《國籍法》

Act of Nationality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本法依聯邦憲法第五條之規定,取有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國籍者始為紐新聯邦國民;而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國籍之取得、喪失及放棄,或外籍人士歸化及原本國籍人士恢復者,均須以本法為基準之。

第二條

具有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國籍之人,應盡憲法及其他法律所給予其之義務,並享有憲法及其他法律所保障之權益。

第三條

依法律規定之管道而取有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國籍,唯其未依法登記其戶籍所在地之人,為無登記戶籍人民;而前述之無登記戶籍人民,於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境內享有憲法保障之權益,除有明訂外,於其依規定辦妥戶籍之登記後享有選舉及被選舉權之。

第三條之一

依法律規定之管道而取有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國籍者,唯其長年旅居於海外,且同時為無登記戶籍人民者,依本法不得享有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憲法所保障之權益,且不得參與聯邦之一切選舉及公民投票。

第四條

聯邦之全國統一戶籍主管機構為內政事務部,除本法有明訂外,一切之戶籍戶政事務均由內政事務部辦理之。

第四條之一

取有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國籍者,為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國民,年滿十五歲者,為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公民,而取有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國籍者,應盡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國民之法定義務。


第二章 國籍之取得

第五條

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國籍,得由自然獲得、申請獲得及榮譽獲得等前述管道取得之。

第五條之一

本法案之國籍榮譽授予者,是總統依本法案向對聯邦有重大貢獻之非本國籍人士,授予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國籍。

第六條

本法所謂之國籍自然獲得者,是指滿足左列其一款項之人:

(一)、出生於我國所轄境內,其父或其母為紐新聯邦公民者;

(二)、出生於登記於我之一切航空器內;

(三)、為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居民,居住於聯邦境內為兩年或以上者;

符合前述任一款項者,為自然取得之,得向主管機關登記之。

第六條之一

第六條之二

本法第六條第三款所謂之聯邦境內,應以內政事務部公布之相關公告為準之。

第七條

第七條之一

第七條之二

然本法案所要求之推薦信函,應記載本國籍邀請人之姓名、外國籍之被邀請人之姓名及原所屬國籍,其餘之要求事項,則由主管機構規範之。

第八條

認同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主權,且尊重國家理念之人,經其原所屬國籍法律及我國法律認定為有行為能力;於其原所屬國及我國境內無發生不良行為,及具有我國法定語言任一種之語言能力者,得申請入籍歸化為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國民,內政事務部仍有權駁回其之申請之。

第八條之一

經第八條而始得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國籍者,且現居於海外者,得登記為非本土國民,年滿十五歲之非本土公民依本法不具有選舉及被選舉權之。

第九條

外籍或無國籍人,現於我所轄範圍內取有住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之:

 (一)、其配偶取有紐新聯邦籍者;

 (二)、其原配偶取有紐新聯邦籍,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者;

 (三)、對無或限制行為能力之紐新聯邦公民,經聯邦政府承認扶養事實者;

 (四)、父或母現為或曾為紐新聯邦公民;或為我公民之養子女;

 (五)、為紐新聯邦公民之監護人。


第三章 放棄及恢復

第十條

凡取有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國籍,欲放棄我國籍者,應向內政事務部申請之,並由其審理之,內政事務部應於申請人提交申請後一周內給予回函。

第十一條

紐新聯邦公民經申請管道而放棄我國籍者,於半年內不得申請恢復之。

第十二條

紐新聯邦公民成功放棄我國籍者,自其申請成功之日起,應於三十日內離開我聯邦之管轄範圍。

紐新聯邦公民成功放棄我國籍者,其之護照應於三十天後喪失效力之,而其之身分證明文件則於當日喪失效力之。

第十三條

紐新聯邦公民成功放棄我國籍者,其之聯邦資料應於三日內封存,並於三天後停止對其提供紐新聯邦公民所享有之權利及服務。

第十四條

曾取有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國籍者,得向內政事務部申請恢復國籍之,惟不得於其放棄國籍之半年內行之。


第四章 通則

第十五條

本法自總統頒布後即刻施行之,並得由有關主管機構制定細則補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