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籍法》
Act of Nationality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本法依聯邦憲法第五條之規定,取有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國籍者始為紐新聯邦國民;而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國籍之取得、喪失及放棄,或外籍人士歸化及原本國籍人士恢復者,均須以本法為基準之。
第二條
具有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國籍之人,應盡憲法及其他法律所給予其之義務,並享有憲法及其他法律所保障之權益。
第三條
依法律規定之管道而取有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國籍,唯其未依法登記其戶籍所在地之人,為無登記戶籍人民;而前述之無登記戶籍人民,於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境內享有憲法保障之權益,除有明訂外,於其依規定辦妥戶籍之登記後享有選舉及被選舉權之。
第三條之一
依法律規定之管道而取有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國籍者,唯其長年旅居於海外,且同時為無登記戶籍人民者,依本法不得享有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憲法所保障之權益,且不得參與聯邦之一切選舉及公民投票。
第四條
聯邦之全國統一戶籍主管機構為內政事務部,除本法有明訂外,一切之戶籍戶政事務均由內政事務部辦理之。
第四條之一
取有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國籍者,為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國民,年滿十五歲者,為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公民,而取有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國籍者,應盡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國民之法定義務。
第二章 國籍之取得
第五條
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國籍,得由自然獲得、申請獲得及榮譽獲得等前述管道取得之。
第五條之一
本法案之國籍榮譽授予者,是總統依本法案向對聯邦有重大貢獻之非本國籍人士,授予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國籍。
第六條
本法所謂之國籍自然獲得者,是指滿足左列其一款項之人:
(一)、出生於我國所轄境內,其父或其母為紐新聯邦公民者;
(二)、出生於登記於我之一切航空器內;
(三)、為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居民,居住於聯邦境內為兩年或以上者;
符合前述任一款項者,為自然取得之,得向主管機關登記之。
第六條之一
經第六條第三款取得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國籍者,為年滿十五歲者,於入籍三個月後始得參與投票;為年滿十三歲者,於入籍三個月後始得參與公民投票。
然欲經第六條第三款取得國籍之人,於國外有不良行為且證據確鑿者,韓寧政府有權拒絕其之申請。
第六條之二
本法第六條第三款所謂之聯邦境內,應以內政事務部公布之相關公告為準之。
第七條
出生於我境內,且具中華民國國籍,或具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所頒佈之身分證明文件,或具馬來西亞國籍,或具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者,得向我戶籍主管機構申請入籍之。
其父或其母曾為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國民,而其為無國籍者,得向我戶籍主管機構申請入籍之。
具中華民國國籍,或具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所頒佈之身分證明文件,或具馬來西亞國籍,或具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者,且具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國民之推薦信者,得向我戶籍主管機構申請歸化之。
第七條之一
欲取得紐新聯邦國籍者,須參加由移民主管機構所舉行之面試之,有關移民考試之規定及一切未盡事宜者,則另以法律定之。
而取有國際總數超越三國國籍之非本國國籍者,應不得申請為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國民之。
第七條之二
然本法案所要求之推薦信函,應記載本國籍邀請人之姓名、外國籍之被邀請人之姓名及原所屬國籍,其餘之要求事項,則由主管機構規範之。
第八條
認同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主權,且尊重國家理念之人,經其原所屬國籍法律及我國法律認定為有行為能力;於其原所屬國及我國境內無發生不良行為,及具有我國法定語言任一種之語言能力者,得申請入籍歸化為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國民,內政事務部仍有權駁回其之申請之。
第八條之一
經第八條而始得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國籍者,且現居於海外者,得登記為非本土國民,年滿十五歲之非本土公民依本法不具有選舉及被選舉權之。
第九條
外籍或無國籍人,現於我所轄範圍內取有住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之:
(一)、其配偶取有紐新聯邦籍者;
(二)、其原配偶取有紐新聯邦籍,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者;
(三)、對無或限制行為能力之紐新聯邦公民,經聯邦政府承認扶養事實者;
(四)、父或母現為或曾為紐新聯邦公民;或為我公民之養子女;
(五)、為紐新聯邦公民之監護人。
第三章 放棄及恢復
第十條
凡取有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國籍,欲放棄我國籍者,應向內政事務部申請之,並由其審理之,內政事務部應於申請人提交申請後一周內給予回函。
第十一條
紐新聯邦公民經申請管道而放棄我國籍者,於半年內不得申請恢復之。
第十二條
紐新聯邦公民成功放棄我國籍者,自其申請成功之日起,應於三十日內離開我聯邦之管轄範圍。
紐新聯邦公民成功放棄我國籍者,其之護照應於三十天後喪失效力之,而其之身分證明文件則於當日喪失效力之。
第十三條
紐新聯邦公民成功放棄我國籍者,其之聯邦資料應於三日內封存,並於三天後停止對其提供紐新聯邦公民所享有之權利及服務。
第十四條
曾取有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國籍者,得向內政事務部申請恢復國籍之,惟不得於其放棄國籍之半年內行之。
第四章 通則
第十五條
本法自總統頒布後即刻施行之,並得由有關主管機構制定細則補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