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登記條例》
Act of Name Registeration
第一條
於紐新聯邦境內出生之自然人,或依循法令取得我國國籍者,應依本法進行姓名登記。
第一條之一
依本法設立戶籍戶政辦公室,由該機構主導辦理本條例規定之一切事物,其餘關於該機構之組織,另以法律規定之。
第二條
呈前款登記之姓名,應不使用違反社會善良風俗的一切淫穢字眼。
第三條
配合紐新聯邦文化多元性,公民得選擇登記除中文以外之任一種官方語言之姓名,並同時登記中文姓名;而紐新聯邦登記中文姓名之規則,應包含姓氏及名稱。
第四條
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國民,得在其認為有必要時,向戶政事務主管部門提出姓名變更申請。
第五條
聯邦公民於境內有需使用姓名者,應使用其於我國戶籍系統所登記之名稱之。
第六條
一切證件及文件均需使用其於我國戶籍系統所登記之名稱,如非者則無效之。
第七條
本條例自頒布後即刻施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