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區過渡條例》
The Ordinance for Transition of Regions
第一章 臨時首長任命
第一條
憲法之修正案業已於本年度六月獲得公民複決通過,聯邦主權議會議員顧及到健全體制之必要性,避免地區政府無法利用時間執行有關事宜,特制定本條例,授予及規範相關事宜。
第一條之一
除聯邦首都地區之外之第一任之各地區首腦已順利產生,為維護憲法體制之完整,本法之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四條停止適用於瓦倫地區、紐克蘭多地區、韓志地區及科威爾地區。
第二條
在各地區之行政首腦經選舉產生前,由聯邦總統直接任命代理主席,協助統籌地區政府之運作,然其之任期應自該地區之首任正任行政首腦產生後結束。
第三條
由代理主席所組成之臨時政府,得行使憲法所授予其之權力及權利。
第四條
代理主席之任期應不得超過兩周月,然擔任代理主席之人,應為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公民,且不得於國外兼任一切之行政職位。
第五條
地區因法規未完善、憲制文件無法如期制定而無法如期舉行選舉者,得由地區政府依書面形式通知聯邦政府,並由總統斟酌延長任期,唯不多於五十天。
第二章 通則
第六條
本條例自頒布後即刻施行之,然本條例於地區產生首任正任行政首腦後,於各地區管轄範圍內自動失效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