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務最高議會組織法

發布日期: 詮和 506 02

法規類別: 行政組織目 

《國務最高議會組織法》

Act of Supreme Council of State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本機構之法定正式名稱為國務最高議會,得引述為國務議會或最高議會;國務最高議會為一合議型決策及行政機構;本法案之制定目的,是為完善及健全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憲政政府體制,規範國務最高議會之組織組成及職權行使,以法律制定層面維持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憲政狀態及社會穩定,進而維持社會最大福祉;而國務最高議會之職權行使及組織,應均以本法為準之。

第二條

國務最高議會設立秘書長,得簡稱為最高議會秘書長,秘書長由韓寧政府秘書長擔任,國務最高議會秘書長協助處理會議之召開、會議結果公布等重要事宜,並在必要時代表國務最高議會參與其他重要會議或公開活動。

第三條

國務最高議會設立主席一職,得簡稱為最高議會主席,主席應由國務最高議會國務委員互選而產生,而擔任國務最高議會主席者,可經選舉後同時兼任國務最高議會秘書長;國務最高會議主席於國務最高議會全體會議例行會議及臨時會議上宣布會議之召開、宣布會議之散會、休會及流會,或召集國務最高議會全體會議臨時會議等事宜,而國務最高議會主席之選舉,得另訂選舉辦法之。

第四條


第二章 議會會議

第五條

國務最高議會應於每月召開一次例行會議,例行會議由國務最高議會秘書長協助召集,召集之通知應在會議前三日前發布之;然應必要情況而須召開臨時會議者,則由國務最高議會秘書者於臨時會議前兩小時前發布之。

第六條

然國務最高議會之列席國務委員,應達全體國務委員之二分之一,方才得召開之,而受國務最高議會會議經共識決或多數決而邀請之非國務委員之列席數量,應不影響前者之計算;而受邀之非國務委員之人士,應得列席應邀之國務最高議會會議,得參與旁聽或應邀發言,唯不得參與表決之。

第七條

第八條

第九條

第十條

因本法第五條所召開之緊急會議,其之出席人員應至少達全體國務委員之三分之一,然以國務最高議會臨時會議所做出之決議,應達臨時會議列席成員之三分之二國務委員以上同意,方才得通過之,不適用本法第七條第二款所載之規定;而決議案之結果,應須由國務最高議會秘書長對外公告知。

第十一條

然國務最高議會會議得邀請聯邦主權議會及國民議會之議長及議員列席旁聽,然前述之邀請案,應由國務最高議會以簡單多數決或共識決行之。

第十二條

國務最高議會之議程,由國務最高議會秘書處制定之,然國務最高議會之議程,應至少包含主席之致詞、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各單位報告事項、提案討論事項、職權討論事項及臨時動議。


第三章 議會組織

第十三條

國務最高議會設全體會議,然全體會議依本法第五條分為臨時會議及例行會議;而全體會議例行會議及全體會議臨時會議,由最高國務議會主席擔任會議之當然主席,由最高議會主席召集、宣達會議事項及宣達會議之結果。

第十四條

國務最高會議設行政委員會,行政委員會為國務最高議會之行政機關,協助國務最高議會行使其之職權,行政委員會主席由國務最高議會秘書長擔任;行政委員會設立全體委員會會議,其餘之未盡事宜者,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五條

行政委員會設秘書處,行政委員會秘書處由最高議會秘書長所領導;行政委員會秘書處執掌國務最高議會文書收發、分配及檔案管理事項;行政委員會秘書處於例行會議及臨時會議充當書記官之職能,協助會議完成會議記錄;而行政委員會秘書處同時負責關乎國務最高議會會議結果之新聞編輯、發布及聯絡事項等事宜;然行政委員會秘書處之成員任命,由國務最高會議行之。

第十六條

行政委員會設總務及法制局;總務及法制局執掌國務最高議會一切政策之研究及統籌總務管理事宜,並作為國務最高議會國務委員之諮詢單位;而總務及法制局協助國務最高議會全體議會評估決議及政策之執行效益,並得作為國務最高議會國務委員列席決議政策案之參考意見;然行政委員會總務及法制局之成員任命,由國務最高會議行之。

第十七條

總務及法制局設局長一人,由其領導行政委員會總務及法制局之工作,由其列席國務最高議會報告其之工作內容及工作成果;而國務最高議會總務及法制局局長,由國務最高會議主席提請總統任命之,無須經聯邦主權會議同意之。

第十八條

然國務最高會議因處理其他業務而需設立專責機構者,得由國務最高議會以決議方式設立之,然前述之決議,應經國務最高議會列席委員之二分之一同意,方得執行之。

第十九條

然國務最高議會之下屬機構,除經第十八條所設立之專責機構外,其餘應不受屆期之影響而須替換其之行政首長及內部職員,而經第十八條所設立之專責機構,於國務最高議會換屆時應自主解散。

第十九條之一

國家安全與主權委員會作為本會之下轄機構,接受本會之監督;國家安全與主權委員會之組織、任期及其他未盡事宜者,另以法律規範之,不適用本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之。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條

本法之修正,應由國民議會為之,如本法有未盡事宜者,得由行政機構以命令方式補充,或另以法另定之。

第二十一條

本法之修正,得由國務最高議會向國民議會提案,而所提案修正之版本應經國務最高議會二之一國務委員同意,方得移送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