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務府組織法》
Organization Act of the Cabinet Office
第一章 總綱及組織
第一條
本會依韓寧政府基本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制定本法,規範有關總務府之職責、組織及其他相關事宜;有關總務府之有關事宜,均依本法之規定為準之。
第二條
總務府是由國務總理直接領導之內閣機構,由其作為公共管理會議主席,召開總務府公共管理會議、指導及協調各單位之運作、監督其下轄單位之運作狀況,並列席聯邦主權議會接受議員之備詢及工作狀況。
第三條
基於辦理業務之必要,國務總理得任命至多兩名之總務府副部長,協助其辦理、指導及協調各單位之運作;副部長之任命,由國務總理提名,並由聯邦主權議會同意後任命之。
第四條
基於辦理業務之必要,國務總理得任命行政專員若干名,並指派行政專員辦理屬於內閣府職權內之相關事務。
第五條
總務府得就其業務需要,得邀請相關人士擔任總務府政務顧問,並得列席總務府公共管理會議,對委員會之工作內容及相關政策發表建議。
第六條
總務府基於本法令之規定,辦理左列職務:
(一)、協調內閣各單位之工作;
(二)、研議、起草及推動國民權益相關政策;
(三)、安排內閣會議議程及日期;
(四)、保存國家重要檔案;
(五)、推動人權保障之相關業務;
(六)、研擬、規劃及推動社會發展相關政策;
(七)、經營國有公共傳播機構;
(八)、研擬、規劃及推動行政與法制革新之相關政策;
(九)、研擬及提出其業務範圍內之法令修正;
(十)、其他法律授予或國務總理指派辦理之事務。
基於辦理前述事務之目的,總務府得設立相關單位。
第二章 會議機構
第七條
總務府設立公共管理會議,由總務府各單位首腦及顧問構成;公共管理會議由公共管理會議主席召集,並由其主持會議。
本法所謂之顧問,是由公共管理會議主席依相關規定聘請之諮議人員。
第七條之一
總務府政務顧問得參與會議及發表意見,為其不得參與表決。
第八條
公共管理會議應照本法律及其他法律所授予之職權行事;公共管理會議就總務府之業務範圍向聯邦主權議會提出法律制定草案、法律修正草案及法律廢止案;而前述之提案,應經公共管理會議會議列席委員之二分之一委員以上同意後提出。
第九條
公共管理會議主席於主持會議期間,應保持中立並不參與表決;然若表決結果呈現平票者,主席參與表決之。
第十條
公共管理會議例行會議由公共管理會議主席召集,召集之通知應在會議前三日前發布之;而因應特殊情況而須召開緊急會議者,由公共管理會議主席於臨時會議十二小時前發布召集之。
第十一條
公共管理會議履行左列職責:
(一)、聽取總務府各單位之工作報告;
(二)、向聯邦主權議會提出法律之修正案;
(三)、其他協調與聯繫事項;
(四)、其他機構之委辦決議事項;
(五)、其他法律所授予之職責;
(六)、制定其自治法規;
第三章 行政單位
第十二條
總務府為履行其被賦予之職務,依本法之規定設立相關機構。
總務府設立公共報業廳、國家檔案中心及內閣協調委員會等單位。
第十三條
公共報業廳依本法所設立,公共報業廳設廳長一人,由其依本法之規定監督、指揮及分配公共報業廳之工作,並列席全體會議報告其業務成果。
第十四條
公共報業廳辦理左列事務:
(一)、經營國有公共傳播機構;
(二)、起草其業務範圍之相關法律修正;
(三)、辦理公共管理會議或其他機構之委辦事項;
(四)、發布總務府及公共管理會議之新聞稿;
(五)、經營公共管理委員會之對外平台;
(六)、其他法律所授予之職務。
第十五條
國家檔案中心依本法所成立,國家檔案中心設主任為首腦,由公共管理委員會主席任命之。
第十六條
國家檔案中心依本法保存國家重要檔案。
第十七條
內閣協調委員會依本法所設立,有關內閣協調委員會之職責及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條 通則
第十八條
本法案經頒布後施行之,本法之修正,由國民議會為之。